转自:绵阳仲裁委员会
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八大证据种类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4条明确规定电子数据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均属于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亦属于证据类型中的“电子数据”。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微信在生活中已经必不可缺,当事人将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越来越多,下文从当事人角度就微信聊天记录的保存、提交、出示、原始载体的核实进行梳理分析。
一、微信聊天记录的保存
微信聊天记录应当保存好原始储存设备,原始载体包括储存有电子数据的手机、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设备等。无论提交哪种形式的微信证据,当事人不仅要保留含聊天内容的截图记录,还要保留这段对话信息发生时用于跟对方聊天的那部电子设备(如电脑、手机等),以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交给对方当事人核实其真实性,增强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采信度;若无法出示原始载体,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可能导致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被认可,该证据不予采信的法律后果。
二、微信聊天记录的提交
(一)提供使用终端设备登录本方微信账户的过程演示。用于证明其持有微信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和本人身份的真实性。
(二)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对方的个人信息界面。比如提交聊天对象的身份信息截图,该截图需要包含头像、昵称、微信号、备注和标签、电话等内容的信息页。通过上述身份信息进一步与聊天对象关联起来,以确定对方的身份以及与本案的关联度。若当事人仅提交聊天记录内容截图,仲裁庭难以根据聊天内容确定对方身份及该对象与本案一方当事人的关联性,且对方当事人极有可能否认其为聊天记录的一方主体。另外,为避免聊天对象经常更换微信昵称及头像,当事人可借助注册微信号为身份证实名认证、微信号在一定期限内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提前固定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
(三)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当事人在保存聊天记录内容时容易只把自己认为有用的聊天内容予以保存,这容易让聊天记录不具备连贯性,易让人无法理解聊天记录所要表达的意思。建议当事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应当在一个时间段内保持连续,微信截图的上一页和下一页要能看出连贯性,便于仲裁庭审理时结合聊天记录上下文推断出聊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如果是语音记录可保留原始状态,也可将语音转成文字进行保存,使其具有连续性、真实性。另,鉴于微信聊天记录易不小心被清除数据,建议善用微信中的“收藏”功能,平时收藏对将来可能有用的聊天记录。
三、庭审上微信聊天记录的出示
当事人在出示聊天记录时,可按照下列步骤进行:第一,当事人携带微信的原始载体(比如手机、电脑、其他电子设备),由微信账户持有人当庭登录微信账号,向仲裁庭展示登录时所使用的账户名称;第二,在本人的通讯录中查找对方用户,点击查看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界面中对方的备注名称、昵称、微信号、手机号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内容;第三,进入通信对话框,逐一展示对话过程中生成的信息内容,对文本文件、图片、音频、视频、转账或者发红包内容,应当点击打开展示。
四、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的核实
举证质证阶段,一方当事人通过手机等原始载体核对真实性时,只能就对方当事人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所对应的内容进行核实,不能翻看与聊天对象的全部微信聊天内容。如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没有完整地反映整个对话过程,属于选择性提供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于己有利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有权发表请对方当事人补充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内容的意见,而不能“仅以聊天记录内容不完整”为由拒绝核实。同时,仲裁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权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指定期间内的完整聊天内容记录,在仲裁庭要求其补充提交后,当事人仍故意选择性提供对话记录内容,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案例拓展
最高法:一方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打印件而对方不予认可的,该证据虽非原始载体体现,举证责任亦应转移至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2号案1:新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像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审庭审时,雄狮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该聊天记录系经剪辑制作。二审中,雄狮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该份视频证据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并非通过双方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体现,而是通过其他数码设备对聊天内容进行录制形成,雄狮公司亦表示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雄狮公司并未提交反证证明该份证据所展示的聊天内容非双方实际发生。加之,考虑到聊天记录系双方之间意思表达的记载,任一方均可方便确认聊天内容,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应该转移至雄狮公司,应由其提供反驳证据。本案中雄狮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涉案软件实际研发情况不符,雄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新网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证据应予采纳。